后现代法律理论:地方性的法律

一、本体论

认为法律是「地方性」的「区域性」的,不存在法律的统一性和中心性。因为所有法律都是特定语境中的法律,不仅从理论上如此,而且从现实法律的后现代性上,也是如此。然而不代表法律在任何条件下没有确定性,在特定的「地方」和「区域」中,法律表现了特定的确定性。

理论上遭遇到的困难是,在地方化之后的「地方」和「区域」中,仍然可以继续「地方化」,而这样推论下去,「地方性法律」将不复存在。也无法说明,为何法律「地方化」到一定程度就应该停止。

二、价值论

法律的「地方性」表明法律的多元性,因此,应允许各种法律理解的存在。后现代法律理论在此实际上要求法律过程中的利益再调整。

但,从「地方性」的法律本体论中,「地方化多元化」的价值要求的推论,可能导致彻底的法律虚无结论。而这并不是后现代法律理论希望看到的。

三、知识论

后现代理论,认为法律存在于主体的认知中。并且认为,法律从始至终都是一种自在自为的「本文」,其中,不存在主体的自我意志的因素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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